首页 黔东南苗族侗族论坛 公众论坛 今日黔东南苗族侗族

司法者的担当与无辜者的命运

观点网财新    2019-03-12 10:48:03

周 浩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聚焦刑事辩护。

【财新网】(专栏作家 周浩)2011年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发生一起命案,一名男子死于家中。与其一起回家的情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陶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后被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时发现案件存在诸多疑点,最终在被害人家属的谩骂声中,宣告被告人无罪。

时隔两年,真凶落网。听到这个消息后,此案的主审法官张海波如释重负,这说明当年的无罪判决没有问题。2019年3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分别为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张海波荣记二等功。

面对舆论压力和被害人亲属谩骂威胁,主审法官能够勇于担当,严谨审查全案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坚持疑罪从无、证据裁判,是本案无罪判决得以生成的根源,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

一、司法者的担当与无辜者的命运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惩处犯罪,还要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然而,运行多年的刑事司法体制,公检法早已形成流水作业的工作模式。面对命案的发生,被害人家属喊杀之声不绝于耳,办案部门压力之大可想而知。目前的司法模式下,法院作为接手案件的最后部门,因缺乏足够的权威,往往不敢说“不”,不敢做出无罪判决,常常迁就于公安、检察院以及当地民众,由此造就一个奇葩的法律现象,即“留有余地的判决”,那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裁判宣告结束。

2015年死缓改判无罪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曾经引起巨大社会反响,缘由之一就是案件证据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将死缓判决改为无罪判决。原审法院认定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案件进入广东高院,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均未发生改变,广东高院采纳辩方提出的相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多项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伪造“陈灼昊”签名的书证、搜查所得的物证等等。最终,合议庭认为案件存在非法搜查、指事问供、伪造书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陈灼昊以外的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

对比广东高院的证据分析情况,当初的原审法院一致认为,以上情形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可以说,陈灼昊案之所以一波三折,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到二审,离不开司法体制多年运行存在的弊端,同时司法者也未能秉持“靠证据裁判,不枉不纵”的责任与担当。

回到陶某故意杀人案,合议庭、主审法官均发现本案存在着矛盾、不合理以及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等疑点。比如,死者房内四处都是喷溅的血迹,这意味着当时一定发生了打斗,但是身材瘦弱的陶某显然难以与五大三粗的罐车司机冉某波对抗。案发现场厕所的水龙头没有动过,案发后陶某去过的小旅店老板证明,陶某只在房间里待了几分钟,没有时间和条件进行淋浴冲洗,身上衣物并未换过,而陶某除脚上的皮靴上之外,身上、内外层衣物上均无冉某波血迹,与其供述近距离刺杀冉某波的情形不相吻合。现场提取的证物刀并没有陶某的DNA和指纹,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如前所述,司法体制运行中的弊病是无罪判决率较低的肇因,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可以说,面对疑虑重重的案件,主审法官能够主动承担责任是无辜者终获无罪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本案的审理牵涉命案,司法者敢于担当,勇于说“不”的精神更是弥足珍贵。因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好处”等刺耳声伴随着被害人家属的咒骂声,早已拦下众多的无罪判决。

二、程序正义筑牢防范冤案之藩篱

程序正义,被誉为“看得见的正义”,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的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律过程的公平性。

追溯程序正义的源头,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正义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刑事裁判的基础。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与之相似,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追求的,最为主要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证据的取得才具有合法性,进而才会使得刑事裁判具备公正性。

陶某故意杀人案中,陶某一共有13次供述,其中9次作了有罪供述。有罪供述中,陶某承认自2008年起就与冉某波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冉某波长期不愿给自己名分,加之当天她从龙里县专程赶往思南县与冉某波会面时,冉某波却因为打麻将,不愿意下楼接自己,心里更加愤恨,半夜临时起了杀心,于是趁着冉某波睡着之后,拿起放在沙发上的一把羊角刀,骑在他身上将其杀害后逃走。4次无罪辩解中,陶某又称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小偷先向其嘴角划了一刀,又向坐起来查看情况的冉某波胸口刺了一刀,随之与冉某波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小偷拿着刀多次刺向冉某波,使得冉某波逐渐失去意识,在陶某承诺不再喊叫之后,凶手才放开没有攻击能力的冉某波,拿着冉某波的皮衣和陶某的手提包逃走。

出于陶某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的多次反复,辩护人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言要排除,对非法获取的书证、物证也要排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要求各级政法机关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可是,案发当时的2011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细则,尚未出台,排非程序如何进行多是摸着石头过河。时至今日,最高法虽已出台《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但是对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法院多以没有必要加以拒绝,实际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寥寥无几。由此以观,陶某故意杀人案中,合议庭同意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要求四名办案民警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案件情况,在今天看来,都是难得可贵。

应当说,遵义中院坚持裁判之独立性,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被告人负责,对辩护人尊重,已然是充分履行了程序正义中的规则要求,筑牢了防范刑事错案的藩篱。

三、认真对待证据裁判

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要求裁判的做出必须依据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确认属实。2016年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贯彻证据裁判,将规则落实到个案之中,关键在于审核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既要关注单个证据或某类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又要建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单个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进行严格判断,建构的证据体系才得以成立,这也是新近出台的各类关涉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意见所提倡的原则、规则、体系。

我国的司法传统,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排除矛盾或者证据矛盾得到合理解释。我们把这种模式称为“证据印证模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说具有两个以上信息源的证据能够相互验证,也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相互印证有其积极意义,强调证据携带信息必须经过验证,有力的确保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司法实务中,司法者过于形式化的加以理解,证明模式变得机械化,常常忽略单个证据的瑕疵或缺陷。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中,原审法院就是如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忽略单个证据存在“非法搜查、指事问供、伪造书证”等违法情形。

陶某故意杀人案,司法者实质的看待每一份证据,着重分析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指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不可靠,进而认为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行动轨迹、言词举动,标志着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动机过于牵强;现场血迹的分布状态,打斗情况,突出被告人身上没有血迹与被告人所称与死者有过近距离打斗之间的冲突;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视频图像,指出了被告人供述所称杀人后的状态不合常理;被告人有罪供称作案凶器羊角刀是沙发上拿的,又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还无法解释为何刀上没有被告人的指纹;房屋门锁被毁、案发现场被破坏,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

正是司法者没有形式地理解“证据印证模式”,没有将案卷笔录中供认杀人事实的内容“掐头去尾”,机械形成证据相互印证的结论,而是严格坚持证据裁判标准,运用证据规则、日常经验逻辑等方法严密审查证据,才使得本案没有冤枉无辜者。

查看原文 >